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沒收欄二第4至5行、附表編號五扣案物欄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建霖為警查扣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手機,為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6頁沒收欄二第4至5行、附表編號五扣案物欄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顯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