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泰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來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 鄒勝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臉部挫傷與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勝偉告訴被告吳明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