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三人即參與人宜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新民 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被告葉新民妨害公務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宜盛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新民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扣案之挖土機1台(型號:SUMITOMO)。檢察官固認被告為該挖土機之實際所有人,此節是否屬實,尚待查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挖土機為第三人宜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僅係借予被告經營之必得企業社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並提出上開挖土機之交貨證明書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即應調查該挖土機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就該扣案之挖土機1台宣告沒收。因第三人宜盛實業有限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且迄今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行審判程序。本件第三人宜盛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得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浚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