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喡 被告 李大榮
江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大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4,721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時,由被告江憶如給付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5日止。依此聲明第1項標的金額為1,064,056元【計算式:本金1,024,721元+利息36,315元(1,024,721元×184/365×7.03%)+違約金3,020元(1,024,721元×153/365×0.703%),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大榮應給付2,617,422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述,聲明第2項標的金額為2,641,104元【計算式:本金2,617,422元+利息22,051元(2,617,422元×123/365×2.5%)+違約金1,631元(2,617,422元×91/365×0.25%),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3,705,160元(計算式:1,064,056元+2,641,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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