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
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
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
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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