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 黃祐祥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再審被告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內,業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就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足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按應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又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等規定,可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同意後,發給同意報備書,以備資料建檔、管理組織名稱及代表人資料,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料,原確定判決卻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此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或申請登錄之規定,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所聲明不服理由,於法條規定事宜,顯有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事由,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㈡系爭房屋,再審原告雖取得所有權,惟建商尚未將房屋點交與再審原告收受使用,有庭呈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書可按。
系爭房屋既尚未點交,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再審原告顯然尚未享有標的物之利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自未有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爰提起再審,自屬有據。㈢又干城第一廣場大樓,軟、硬體尚有多處未完工,且迄今該大樓,仍屬斷水斷電、荒廢,殘破不堪,無人管理,致尚有許多攤位無人購買,建商都以該無人購買攤位,以人頭、虛設管理委員會,自編新台幣(下同)1億餘元完成建商應建設而無力建設之設施,以區分所有權人出資完成建商未完成之工作,以掛羊頭賣狗肉方式,強逼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原確定判決未現場履勘,不明其底蘊,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事由,自有再審之正當理由。㈣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是否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再審原告繳納應負擔之費用,尤未查明所繳納之費用是否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即遽予判決再審原告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
㈤管理費用應係該大樓已興建或設備完成之設施,而非管理委員會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管理費來完成大樓未興建完成之建物或設施。本件大樓並無人居住或正式營業,自無公共安全事故可言,況就安全事故之維護,何需花費1億餘元,上開攸關重大管理費之給付,理應詳加斟酌調查,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由,因而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㈠經查再審原告所持第一項再審理由,已於對第一審判決(本
院98年度豐小字第7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並經原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乃再審原告復以此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此部分為不合法。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主管機關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但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之,內政部依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輾轉授而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點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依法申請報備,並經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核發報備證明(第一審卷第58頁參照),符合上述相關規定,難認本院確定判決有何違背上開法令情事。再審原告既已查閱、援引相關法令規定,對該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應早已知悉熟稔,其刻意疏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點後段之規定,遽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殊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所持第二項上訴理由,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即
提出該項主張,並經第一審法院以「…至於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交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然此核屬被告與建設公司間之糾葛,核與原告管委會無涉,而被告現既為上開系爭建物櫃位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62號判決書第6頁參照),而不採再審原告該項主張,再審原告復持同一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而認為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等語(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3頁參照),顯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所持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所持第三項及第五項之再審理由,首先,因現行民
事訴訟法並無第436條之32「第4款」規定,再審原告依前述法條「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有誤會;又倘若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其籠統表示依該過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提起再審之訴相關理由,該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合法。況且,再審原告所持上開再審理由,亦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即作相同之主張,並經第一審法院以「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參照),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是廢墟營運時間遙遙無期等情,縱為屬實,係屬原告管理系爭廣場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範疇,被告自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62號判決書第6、7頁參照),而不採納再審原告該項主張,再審原告復持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項主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2、3頁參照),準此以觀,原審判決,亦顯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再審原告有關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所持第四項之再審理由,已於提起上訴時作相同主
張,並經原審法院認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項主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2、3頁參照)。本院審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再審被告於歷次審理期日要求再審原告清償所積欠管理費之陳述,均寓有「催告」再審原告清償債務之效果,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且再審被告曾於歷次審理期日作如同「訴之聲明」之陳述,復不爭執再審原告迄本件判決確定前均未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等情,足見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用,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項主張,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或未具體、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所作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