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慶隆 送達代收人 詹子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9月15日、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F055512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F060696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慶隆(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1)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北市市○○道○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依「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2)9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7分,在臺北市市○○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依「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3)99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在竹子湖路往臺北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處分通知,因嗣後車子辦理轉讓始知悉此情,導致異議人逾越最後繳費期限,此非異議人故意犯之,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尚非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末按,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亦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係分別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F055512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1AF060696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AD0000000號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住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及953-DCE號機車車籍地址均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開說明意旨,此裁決書均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其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99年9月28日、99年11月27日分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分別為99年7月27日、99年10月17日、99年11月16日(99年7月27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故毋須順延;99年10月17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故須順延1日至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16日為星期二,故毋須順延。)而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6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所填具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關收件章戳記為憑,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二)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處分書云云。惟承前所述,異議人於裁決當時確實將戶籍及車籍地址設於上開地址,原處分機關先後將本案3份裁決書寄存送達於上開地址,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仍應於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卻均遲至100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其本案三件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至為顯然。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已分別於99年7月7日、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6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