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084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⒈於96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⒉於96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