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390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戴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姑姑,相對人控制聲請人父親○○○的租金。民國111年5月4日,聲請人想要帶父親○○○至護理之家,遭相對人拉扯並暴力傷害,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肩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股盆挫傷等傷勢;111年9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聲請人想要帶父親○○○至護理之家,相對人阻止、拉扯、咬傷聲請人四肢,聲請人受有右上臂、雙側小腿咬傷等傷勢,相對人還說聲請人搶劫。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應交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財物損害費用12,500元予聲請人;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相對人應負擔律師費42萬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111年5月4日,聲請人與訴外人○○○從護理之家攜帶輪椅至○○○與相對人之住處,欲將○○○帶走,惟當下經相對人詢問○○○意願後,○○○不斷表示其不欲隨聲請人離去,故相對人依○○○之意思,請訴外人○○○協助阻止聲請人。然於當天,聲請人為帶走○○○,經同行之○○○提議要拉扯相對人與○○○並以手機錄下爭執之場面後,聲請人便不斷拉扯相對人及○○○,更將○○○之褲子扯破。事後,警方依聲請人之報案而到場協助處理,到場員警亦稱雙方並無受傷、僅為雙方家庭間之爭執,故於確認雙方相互道歉,並口頭上成立和解後旋即離去。當日,聲請人更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翻弄相對人皮包,當下更大聲喝斥相對人說你敢碰我試試看,顯見聲請人方為施加暴力之一方。
(二)兩造間另因○○○名下之不動產而有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又因該民事訴訟另有衍生○○○精神能力之爭議,有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事件等案件審理中。於前述訴訟訟爭過程時,相對人對於○○○之精神能力提出質疑,爰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預約再次於111年9月19日進行精神鑑定,惟相對人於當天早上即至相對人與○○○之住處,強行帶走○○○,方有聲請人所稱之事實發生。當天實則係聲請人等於未事前告知之狀況下,夥同數名身著黑衣牛仔褲之男子至○○○及相對人之住處,欲帶走○○○及訴外人○○○,事發當下○○○仍躺在床上,亦不斷叫喊「不要」,惟聲請人均未置理,仍強行令同行男子將○○○抱走。事發當下,相對人乃為保護胞弟○○○,方起身欲阻止聲請人之行為,而聲請人旋即以手臂架住相對人,使相對人無法靠近○○○,其後聲請人更不斷與相對人產生拉扯,更有用力推擠相對人、用兩手強拉押推相對人並強制架住相對人去坐椅子致相對人摔倒、拉扯相對人之頭髮等行為,而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摔倒在地之情況亦均未聞問,旋即帶○○○離去。而相對人於過程中,之所以咬傷聲請人之手臂與小腿,係因為相對人於前述爭執中被推倒在地,同時聲請人亦不斷踢相對人,相對人為避免自身遭受傷害,爰咬聲請人之小腿,以求自保;咬傷手臂則係因聲請人在相對人欲阻止○○○被陌生人帶走時,聲請人以手臂架住相對人,相對人為掙脫而為之,相對人本身患有靜脈血栓症、骨質疏鬆及膝蓋關節退化、子宮內膜癌症等症狀,本身即有行動稍微不便,下肢較常人更為無力之現象,故相對人本身並無法對聲請人造成傷害,更無主動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之可能。
(三)○○○名下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乃○○○以附條件贈與之方式,以由相對人照顧○○○之日常生活為條件,將前述房屋贈與給相對人;且查前述房屋之土地本為仁愛之家所有,而相對人未收得該房屋之租金,該房屋所得之租金、權狀等,現均由訴外人○○○獨自收取,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有控制訴外人○○○之租金等情,應有誤會。此外,就○○○其餘之不動產,乃相對人與○○○共有,現出租給寶雅建設商場收取地租,該筆土地本為相對人母親之遺產,於相對人繳納70萬元之遺產稅後,由相對人之哥哥○○○、○○○出具授權書,委託相對人收取租金,故相對人收取租金本屬有據,聲請人前述之指控,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姑姪,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4日、同年9月19日兩次前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之共同住處,欲帶走○○○,遭相對人攻擊乙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5月4日事發當時錄音光碟譯文,聲請人於事發當時欲將臥床之○○○抬走,遭相對人阻止,雙方發生拉扯,○○○亦明確表示:「我不要去。」(見卷第43頁);又據聲請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及相對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事發當時同樣為前往相對人與○○○共同住處,遣同行前來之第三人欲抱走臥床之○○○,為相對人阻止,雙方發生拉扯,○○○遭抱起時則表示:「別、別這樣。」(見聲請人所提證物袋內錄音光碟錄音1分26秒處、相對人所提卷第10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分15秒處)。是聲請人兩次欲帶走○○○,顯然違背○○○之意願,相對人則為阻止聲請人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又聲請人另案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後,認定○○○就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實施訴訟能力,而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另案聲請對○○○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之監護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情,雖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參,然上開裁定時間均在兩造111年5月4日衝突之後,是相對人於111年5月4日時,見聲請人欲違背○○○意願,強行帶走○○○,一時情急之下,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尚未逾越防衛○○○權益之必要範圍,縱聲請人有正當理由帶走○○○,相對人因誤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而拉扯聲請人,亦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識;又111年9月19日事發當時,聲請人雖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之監護人,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事發當時錄音譯文(見卷第63至69頁),聲請人未事先通知,驟然到訪,未告知緣由即強行將○○○抱走,○○○且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相對人不知聲請人將○○○強行抱走有無正當理由,一時情急下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並咬嚙聲請人四肢以掙脫壓制,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未告知有無正當原因即強行將○○○抱走)導致相對人一時過激之反應;兩次均難認相對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即難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制之家庭暴力行為。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一切事證,尚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實施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制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聲請人既未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存在,其請求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選任為○○○之監護人,有關○○○之事務,應由聲請人決定,如其決定為正當且經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再有無理阻止並暴力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即應認為具備客觀上及主觀上之不法,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