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雁濱(原名:游宇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雁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偽造車牌並行使,對警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催討汽車維修費用又慮及對方自稱為通緝犯怕被認出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號碼R0-0000、0R-0000號車牌各2面,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偽造之車牌已經將膠膜撕掉後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上開車牌性質上非違禁物,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