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緯
陳小慧陳柏适施有鄰張福仁臧展龍 黃志遠 曾得麟 陳甲勇 韓陳 忍耐 謝忠盛 楊政賢 翁宇駿 張麗如 黃耳巷 黃有福楊淑香 許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00號、108年度偵字第20327號、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緯、陳小慧、 陳伯适 、臧展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有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福仁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遠、陳甲勇、謝忠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得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政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忍耐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宇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張麗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黃耳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黃有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徐楊淑香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許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振緯、臧展龍、陳小慧、陳伯适、施有鄰、張福仁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7日18時48分許前某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街、德勝街口榕樹公園內,以骰子、碗公為賭具,輪流做莊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現金,為警於同日18時48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2顆、碗公1個等賭具。
㈡施有鄰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23日某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街、德勝街口榕樹公園內,受僱擔任聚賭之把風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 韓陳忍耐 、謝忠盛、楊政賢、張福仁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0月23日某時起,在上址以骰子、碗公為賭具,輪流做莊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現金,為警於同日20時32分許,當場查獲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韓陳忍耐、謝忠盛、楊政賢、張福仁等7人及 陳榮文 (陳榮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等賭具。㈢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韓陳忍耐、黃有福、徐楊淑香
、許美華自109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前某時起,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巷00號前空地,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象棋作為賭具,由其中一人做莊,另外三人當下家,持棋與莊家對賭,每人各分得2顆象棋,依每顆象棋點數(將、帥為10分;士、仕為9分;象、相8分;車、俥為6分;馬、傌為6分;包、炮為5分;兵、卒為1分)加起來總和方式比點數大小,點數較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其他人則可選擇押注看好之下家,下注金額介於10至30元之間。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前開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9顆、骰子15顆、賭資2,270元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小慧、陳伯适、施有鄰等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振緯、臧展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張福仁雖否認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我云云,然其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振緯、臧展龍、陳小慧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400號卷第65至66、168、388、425頁),且依蒐證畫面與查獲後所拍攝照片比對結果,被告張福仁所穿衣物及禿頭之特徵,確實與蒐證畫面參與賭博(標示為張福仁)之人相同,堪認被告張福仁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小慧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證稱:我看錯了,警察給我看黑白的照片云云。然查,證人陳小慧指認之照片為彩色照片,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400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陳小慧前開證述,顯為迴護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鄭振緯等六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施有鄰、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楊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韓陳忍耐、謝忠盛、張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否認犯行,但被告韓陳忍耐、謝忠盛、張福仁等3人參與賭博,業據證人黃志遠證述在卷;被告韓陳忍耐參與賭博一事(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頁),另據證人施有鄰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327號卷第30頁反面)。參以證人黃志遠結證稱:我有空會過去榕樹公園賭博,之前過去時也會看到他們(指被告韓陳忍耐、謝忠盛、張福仁等3人)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1頁);證人施有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最近兩三天開始把風,這三天韓陳忍耐都有去賭博等語(見偵字第20327號卷第391頁),堪認證人黃志遠、施有鄰不會誤認。再者,證人黃志遠、施有鄰與被告韓陳忍耐、謝忠盛、張福仁等3人並無仇恨,亦無僅因他人涉犯賭博之輕罪而自陷於偽證之重罪之動機。是以,被告韓陳忍耐、謝忠盛、張福仁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施有鄰之賭博、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楊政賢、韓陳忍耐、謝忠盛、張福仁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韓陳忍耐、黃有福、徐楊淑香、許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翁宇駿等七人罪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被告渠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鄭振緯、陳小慧、陳伯适、施有鄰、張福仁、臧展龍就犯罪事實㈠、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韓陳忍耐、張福仁、謝忠盛、楊政賢就犯罪事實㈡、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韓陳忍耐、黃有福、徐楊淑香、許美華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施有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施有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施有鄰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張福仁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韓陳忍耐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示各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又被告韓陳忍耐、黃有福之出生年月日分別為26年1月30日、25年3月8日,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字第20327號卷第145頁、偵字第3657號卷第121、123頁)在卷可憑,被告韓陳忍耐、黃有福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振緯、陳小慧、陳伯适、施有鄰、張福仁、臧展龍、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韓陳忍耐、謝忠盛、楊政賢、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黃有福、徐楊淑香、許美華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被告施有鄰另有擔任把風工作,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鄭振緯、陳小慧、陳伯适、施有鄰、臧展龍、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楊政賢、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黃有福、徐楊淑香、許美華均坦承犯行,被告韓陳忍耐部分承認部分否認、被告張福仁、謝忠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陳小慧、施有鄰、曾得麟、陳甲勇、韓陳忍耐、謝忠盛、翁宇駿、黃有福、徐楊淑香有賭博之前科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渠 等係分別以骰子、象棋賭博財物,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鄭振緯、陳小慧、陳伯适、施有鄰、張福仁、臧展龍、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韓陳忍耐、謝忠盛、楊政賢、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黃有福、徐楊淑香、許美華之教育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未就學、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肄業、國小畢業、高中畢業、不識字、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國小畢業、無學歷、無學歷、高中畢業, 及渠 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小康、勉持、貧寒、貧寒、貧寒、小康、勉持、勉持、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張福仁、韓陳忍耐犯罪之相隔時間、性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得麟、楊政賢分別供稱:賭博贏1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327號卷第75、195、440頁);被告施有鄰供稱:受僱擔任聚賭之把風工作,我只有賺600元而已,既未扣案,仍屬被告曾得麟、楊政賢、施有鄰各自之犯罪所得,各附隨在被告曾得麟、楊政賢、施有鄰之各該罪刑,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所示之賭資90元、600元、100元、300元、200元、400元、80元係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韓陳忍耐、黃有福、徐楊淑香、許美華等七人身上查扣,並非在賭檯上查扣,然衡 情渠 等賭資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各附隨在被告翁宇駿、張麗如、黃耳巷、韓陳忍耐、黃有福、徐楊淑香、許美華之各該罪刑,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骰子│2顆│犯罪事實㈠│├──┼───────┼─────┤││2│碗公│1個││├──┼───────┼─────┼─────────┤│3│骰子│4顆│犯罪事實㈡│├──┼───────┼─────┤││4│碗公│1個││├──┼───────┼─────┼─────────┤│5│象棋│29顆│犯罪事實㈢│├──┼───────┼─────┤││6│骰子│15顆││├──┼───────┼─────┼─────────┤│7│賭資(新臺幣)│500元│賭檯上查扣之財物││││││├──┼───────┼─────┼─────────┤│8│賭資(新臺幣)│90元│翁宇駿身上查扣││││││├──┼───────┼─────┼─────────┤│9│賭資(新臺幣)│600元│張麗如身上查扣││││││├──┼───────┼─────┼─────────┤│10│賭資(新臺幣)│100元│黃耳巷身上查扣││││││├──┼───────┼─────┼─────────┤│11│賭資(新臺幣)│300元│韓陳忍耐身上查扣││││││├──┼───────┼─────┼─────────┤│12│賭資(新臺幣)│200元│黃有福身上查扣││││││├──┼───────┼─────┼─────────┤│13│賭資(新臺幣)│400元│徐楊淑香身上查扣││││││├──┼───────┼─────┼─────────┤│14│賭資(新臺幣)│80元│許美華身上查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