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告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8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75%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伊本金65萬1,2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車輛貸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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