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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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3列「20餘日即可返還云云」,補充為「20餘日即可返還,且可提供支票作為憑據云云」。
㈡犯罪事實第14至15列「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內,交付70萬元
予張文斌。嗣經 李格蘇 屆期請求張文斌清償欠款,張文斌」,補充為「在玉山商業銀行位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分行內,交付70萬元予張文斌,張文斌並於數日後將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支票1張交付李格蘇。嗣因李格蘇屆期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向張文斌反應,張文斌遂收回前揭支票後再交付本票1張與李格蘇藉以搪塞,且最後仍未付款,又對李格蘇」。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前揭
支票翻拍照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前揭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9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與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部分相同、相似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取告訴人李格蘇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59至61頁、簡卷第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
,然被告業已陸續自行或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將其中42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易卷第59至61頁、簡卷第7頁),堪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28萬元,縱告訴人日後可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而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惟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本案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前揭支票、本票各1張,雖均係被告供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已經提示而不獲付款,上開本票復曾經告訴人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前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衡情應尚難以再供被告用於犯罪,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堪認其單獨存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