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岷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 何浿 緁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岷沂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謝岷沂與被告 何浿緁 及其他不詳成員合作,先由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王怡雅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謝岷沂駕車搭載被告何浿緁與告訴人碰面,並由被告何浿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謝岷沂於本案分擔取得詐欺款項之任務,對於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重要性,被告謝岷沂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謝岷沂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㈡核被告謝岷沂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其就本案犯罪之實施,與被告何浿緁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岷沂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
身生活所需,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被告何浿緁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我國公務員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被告謝岷沂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負責之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但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尚未取回任何遭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查被告謝岷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何浿緁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的油錢,其餘詐得的款項我不知道何浿緁拿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謝岷沂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告訴人遭詐騙之85萬9千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岷沂有與其他共犯朋分上開詐欺贓款,而獲得除上開報酬外其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本案由被告何浿緁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業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謝岷沂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亦無從宣告沒收,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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