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8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秋萍
吳許秀葉 受裁定人即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秋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許秀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及第二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及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兩造不服,均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駁回兩造上訴,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㈠原告吳秋萍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8,756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654元;原告吳許秀葉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一審判准原告吳秋萍41,160元本息,此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412元為即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9465441160/00000000=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原告吳秋萍上訴第二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63,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674元、原告吳許秀葉上訴第二審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告吳秋萍部分為231,916元(計算式:00000-000+137674=231916元);原告吳許秀葉部分為8,000元(計算式:3200+4800=800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原告吳秋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575元(計算式:23191630/100=69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許秀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00元(計算式:800030/100=24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7,9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67941元)。㈢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吳秋萍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117,8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2,382元,原告吳許秀葉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00元。被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被告自行繳納,本院即無庸再命被告繳納。
是以,本件原告吳秋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61,957元(計算式:69575+92382=161957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57元,原告吳許秀葉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7,200元(計算式:2400+4800=72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353元(計算式:412+167941元=168353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