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青(原名陳春成)
謝慶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青、謝慶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陳禾青(原名:陳春成)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當舖,前於民國96年間貸借款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運執行長潘○○,而潘○○取得款項後失去音訊,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陳禾青乃洽商被告謝慶奮協助催討前開債務,並於100年8月間查訪得知○○公司之股東江○○、吳○○、郭○○及告訴人陳○○等人,被告陳禾青及被告謝慶奮2人乃於100年8月22日,在○○當舖內,要求上開股東,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暨所附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1紙,以分擔前開借款金額後,被告陳春成及被告謝慶奮乃續行向上開股東催繳債務,其中,告訴人於
100年11月下旬某日支付40萬元予被告謝慶奮;江○○則於
100年9月至101年4月間分筆支付共累計200萬元予被告陳禾青;吳○○則自100年9月間陸續支付共74萬元予被告謝慶奮;郭○○則陸續支付約3、4萬元予被告謝慶奮。後因告訴人拒絕繼續繳納,被被告陳禾青成及被告謝慶奮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慶奮夥同不詳人士數名,於101年5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位於○○市○○區○○里00○00號之居所處,對車庫鐵捲門丟擲汽油彈,薰燒車庫鐵捲門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謝慶奮、陳禾青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慶奮、陳禾青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慶奮、陳禾青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之指述、證人陳○○(即○○公司股東蘇○○之配偶,亦為告訴人之堂弟)、江○○、吳○○、郭○○之證述、101年5月12日案發現場照片及簡訊照片14張、100年8月2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暨所附面額
500萬元之本票、100年9月30日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認證書暨所附債務債權清償協議書、96年3月22日○○公司之借款同意書、96年12月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慶奮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6日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以為叫一個沒有用的用恐嚇,事情我就準度算,你就人準備好,我隨時找人跟你算」之簡訊予告訴人,被告陳禾青亦坦認確有委請被告謝慶奮協調○○公司之股東償還其為○○公司代償之款項;惟被告謝慶奮、陳禾青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謝慶奮辯稱:被告陳禾青曾提及○○公司向其借款未償,因伊認識○○公司執行長潘○○,所以才提議由伊協助催討債務,找潘○○及○○公司股東出面協調還款事宜,伊雖然有於101年5月6日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惟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找其友人「 阿元 」(台語)出面商談還款事宜,「阿元」竟恐嚇伊不要進來善化一步,否則就要找人打伊,伊一時氣憤才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只是抒發情緒而已,沒有想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告訴人稱已經拿30萬元叫「阿元」解決債務,伊與被告陳禾青根本未收到此筆款項,101年5月11日伊經過善化是要去找吳○○談雲林土地廢棄物處理事宜,因為吳○○工作的地點就在陳○○家隔壁,伊有遇到陳○○並下車打招呼,伊記得當時應該是晚上9點左右,伊就去找吳○○談事情,時間不到1個小時,談完後伊就直接返回高雄,案發當時,伊人已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3住處內,伊確實未親自或唆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家門丟擲汽油彈恐嚇,也未曾於案發後傳送「這只是小演習而已」之簡訊予告訴人等語;被告陳禾青則辯稱:伊是○○當舖之負責人,曾提出450萬元幫○○公司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後來被告謝慶奮表示其與○○公司股東有熟,有意幫意伊與○○公司股東協調債務償還問題,因為當時伊已開始對○○公司之股東進行民事求償,並查封股東財產,伊即答應被告謝慶奮由其幫忙協調處理債權追償事宜,但伊沒有指使被告謝慶奮恐嚇告訴人,也不知被告謝慶奮有於101年5月6日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伊連告訴人家位於何處都不清楚,也未見過告訴人,何況○○公司有部分股東陸續還錢,伊也沒有必要這麼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謝慶奮有去他家丟擲汽油彈,但被告謝慶奮表示根本不是他做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陳禾青(原名:陳春成)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當舖,前於96年間貸借款項450萬元予○○公司營運執行長潘○○,而潘○○取得款項後失去音訊,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陳禾青乃洽商被告謝慶奮協助解決前開債務糾紛,並於100年8月間查訪得知○○公司之股東江○○、吳○○、郭○○及告訴人陳○○等人,被告陳禾青及被告謝慶奮2人乃於100年8月間,要求上開股東,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暨所附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以分擔前開借款金額後,被告陳禾青及被告謝慶奮乃續行向上開股東催繳債務,其中,江○○於100年9月至101年4月間分筆支付共累計200萬元予被告陳禾青,吳○○自100年
9月間陸續支付共90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4萬元,見易卷第85頁)予被告謝慶奮,郭○○則陸續支付約3、4萬元予被告謝慶奮,被告謝慶奮向吳○○、郭○○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有如數轉交予被告陳禾青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易卷第78至84頁),且經證人江○○、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0至67頁、第86至91頁、第93至99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33頁正、反面、易卷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並有陳春成即○○當鋪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陳春成即○○當舖名片、○○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6年3月22日○○公司之借款同意書、○○公司向遠記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具之96年3月13日統一發票、○○公司機械讓渡書、○○公司或其股東郭○○、吳○○等人簽發之支票9張、潘○○名片、吳○○名片、○○公司與被告陳禾青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潘○○與吳○○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450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9日)、本院98年8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瑞字第804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3日雄院高97司執瑞字第8047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郭○○、吳○○、江○○及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2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書及其所認證由江○○、陳春成於100年9月30日簽立之債務、債權清償議書、江○○提出其給付予被告陳禾青之支票8紙、被告謝慶奮之名片、96年3月22日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潘○○)、被告謝慶奮
100年8月11日簽立予告訴人、吳○○、郭○○收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警卷第14至37頁、第70至85頁、第
105至108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而不予爭執(見易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85頁),堪認告訴人及江○○、吳○○、郭○○身為○○公司之股東身分因而與被告陳禾青間存有上開債務糾紛,且由被告謝慶奮協助被告陳禾青處理上開債務之催討事宜。
㈡、於101年5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告訴人位於○○市○○區○○里00○00號之居所處,遭人對車庫鐵捲門丟擲汽油彈,薰燒車庫鐵捲門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易卷第78至84頁),並有警方繪製之「陳○○住宅遭丟擲汽油彈恐嚇案地圖」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09、110至114頁),被告2人復就此節未予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謝慶奮於101年5月6日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以為叫一個沒有用的用恐嚇,事情我就準度算,你就人準備好,我隨時找人跟你算」之簡訊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頁),復為被告謝慶奮坦認不諱,固堪認定屬實。關於被告謝慶奮傳送上開簡訊之緣由,被告謝慶奮供稱係因告訴人找其友人「阿元」(台語)出面商談還款事宜,「阿元」竟恐嚇伊不要進來善化一步,否則就要找人打伊,伊一時氣憤才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只是抒發情緒而已,沒有想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有請我同莊友人幫我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我拿資料給該友人看,他說這件事我是被人拗的,叫我拿30萬元給他解決,他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才委託我同莊朋友要用30萬元與被告謝慶奮和解,之後我同莊友人跟我說「謝慶奮和2、3個人一起來,這債務我幫你處理好了,沒問題了」、「我錢交出去了」,我以為事情都處理完沒有問題了,結果沒多久,被告謝慶奮就打電話來說他沒拿到錢,我在○○公司損失了好幾百萬元,從小苦心積蓄一下子被潘○○弄掉賠了幾百萬,為了這30萬元,我努力跟人家借,因為我是老實人,想說這種事趕緊處理,快點解決掉就沒事,我也不知道最後竟然30萬元被拿走等語甚詳(見易卷第78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第85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確有委請同莊友人出面與被告謝慶奮協商○○公司債務問題,由此足見被告謝慶奮供稱曾遭告訴人委託出面協商債務之同莊友人「阿元」恐嚇,因一時氣憤才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辯詞,即非全然無憑,則被告謝慶奮雖有為上揭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舉措,仍無法排除被告謝慶奮僅意在發洩不滿情緒而無進一步恐嚇、加害告訴人犯意之可能性,自無從憑此逕認告訴人居所遭丟擲汽油彈乙事確為被告謝慶奮所為,就此尚須由檢察官積極舉證。
㈣、又被告謝慶奮於案發前一日即101年5月11日晚間曾至台南市善化區乙節,業據證人陳○○(即告訴人之堂弟)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前一天,差不多晚上約
10點左右,我剛好站在門外,看到綽號「 阿牛 」的謝先生開車過來,當天他沒有講什麼,只是過來,不知道要做什麼,他有下車,車內有3、4個年輕人,他那天說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年輕人沒有下車;我就住在告訴人陳○○的老家,是三合院,告訴人的父親就是我的伯伯,我們住在一起,我住的老家離告訴人現在的住址約4公里,我不知道「阿牛」是來找我還是找告訴人,他也沒有說要找我,我也不知道他來 幹麻 ,可能只是開過去而已,就下車閒聊,可是我隔天就聽告訴人說他凌晨被縱火了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亦同樣證稱:
告訴人在牛庄里96之12號新家距離我溪底寮住處距離約4、
5公里,告訴人 牛庄新 家被丟汽油彈前一天,差不多晚上10點多我洗完澡走出來,有看到被告謝慶奮經過我們家,他有停下跟我打招呼、講話,當時他有帶3、4個年輕人,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會來善化,他也沒跟我說他要去那裡,隔一、二天我就聽告訴人說他牛庄新家被人丟擲汽油彈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2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前、後證詞大致相符,被告謝慶奮亦坦承確有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在證人陳○○位於台南市善化區溪底寮之住處出現,固堪認定屬實。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指述證稱:「(檢察官問:你牛庄的家外面被放火,你有確定是誰做的嗎?)放火前一天晚上謝慶奮有去陳○○那邊,陳○○看車上有3個人,沒多久凌晨我家就被放火了。…(檢察官問:你怎麼確定是謝慶奮做的?)因為我就跟謝慶奮講完沒多久,我們大家都是老實人,我們外面又沒得罪誰,用膝蓋想就知道還會有誰,因為我家被放火前,謝慶奮又傳了這通簡訊給我《指101年5月6日之簡訊》,再加上謝慶奮前一天晚上去陳○○那邊,所以才認定是謝慶奮做的。」等語甚堅(見易卷第82頁),證人陳○○亦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能判斷丟陳○○汽油彈的人是『阿牛』嗎?)沒有辦法直接判斷,只是時間上很巧合,因為『阿牛』是住高雄,幹麻沒事到善化。」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及證人陳○○均以被告謝慶奮曾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在善化地區出現之情即一致推論告訴人居所遭人丟擲汽油彈即係被告謝慶奮所為。然而,被告謝慶奮辯稱伊於案發前一日經過善化是要去找吳○○談雲林土地廢棄物處理事宜,因為吳○○工作的地點就在陳○○家隔壁,伊有遇到陳○○並下車打招呼,伊記得當時應該是晚上9點左右,伊就去找吳○○談事情,時間不到1個小時,談完後伊就直接返回高雄,案發當時,伊人已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3住處內等語,並聲請傳喚吳○○到庭作證,就此,證人吳○○於103年9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謝慶奮問:在101年5月11日晚間我有路過善化去找你談些事情,當天時間大概是幾點?)那麼久了,忘記了。(被告謝慶奮問:我記得當時是在處理○○潘○○在雲林縣元長鄉的土地,因為地上物的問題我過去找你的?)嗯。」等語在卷(見易卷第71頁),觀諸證人吳○○對於被告謝慶奮表示曾因處理雲林元長鄉土地之地上物問題前去其位於善化溪底寮之住處談話乙節未予否認,僅就確切時間是否係在
101年5月11日表示因時間久遠忘記了,審酌吳○○於本院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日已逾2年4月,衡情本難期待吳○○就所有細節始終記憶清楚,而證人吳○○上開證詞與被告謝慶奮前揭辯詞既無明顯扞格之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明確具結證稱:「(被告謝慶奮問:吳○○在善化住的地方與陳○○住的地方距離多遠?)差不多幾十公尺而已,隔壁而已」等語明確(見易卷第82頁反面),則被告謝慶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出現在善化係前去找吳○○談雲林土地廢棄物處理事宜,所辯亦非無據,尚難逕棄不採。又依證人陳○○前揭證詞顯示,陳○○係於案發前一日晚間10時許在善化溪底寮住家前遇見被告謝慶奮,該處與告訴人住處相差4公里,且斯時距離告訴人居所遭丟擲汽油彈之時間即翌日凌晨2時45分許尚有4小時餘,在時間、空間上既均有所之差距,本難憑此逕予推論告訴人居所遭人丟擲汽油彈即係被告謝慶奮所為。再者,倘若被告謝慶奮於101年5月11日前往善化地區確係計畫於翌日在告訴人居所丟擲汽油彈,被告謝慶奮大可直接前往告訴人居所為之,何須先至陳○○住處逗留、徘迴?又被告謝慶奮尚且主動上前與陳○○打招呼、聊天,此情亦與犯計畫犯罪之人於事前大多掩飾其於案發地點附近出沒之手法有違。由上述各情觀之,告訴人、陳○○直指本件丟擲汽油彈犯行應係被告謝慶奮所為,是否確屬實情?有無誤判之可能性?衡情實非無疑。
㈥、告訴人雖另於102年12月2日偵查中指述:案發當日我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謝慶奮還有傳送第二通簡訊表示「這(丟汽油彈)只是小演習而已」,我當時有拿給警察看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說謝慶奮還有另外傳一通簡訊給你?)我在做筆錄的時候,剛好謝慶奮又再傳一通簡訊來。(檢察官問:你有無給警察看?)有。(檢察官問:可是警察好像沒幫你拍下來?)這樣喔,因為我剛好在做筆錄的時候,謝慶奮又傳一通。(檢察官問:那通簡訊你是否有留下來?)沒有,這麼久了,我手機也壞了。」等語在卷(見易卷第81頁反面),惟此情業據被告謝慶奮堅決否認,被告陳禾青亦否認有指使被告謝慶奮傳送上開簡訊。經查,依據卷附警方移送偵辦資料,除上揭自告訴人手機翻拍被告謝慶奮於101年5月6日傳送之簡訊照片外,並未見告訴人所指於101年
5月12日被告謝慶奮有再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證據,且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案發當日在台南市善化區茄拔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之調查筆錄,亦未有關於告訴人指述其於警詢時被告謝慶奮尚有傳送第二通容為「這(丟汽油彈)只是小演習而已」簡訊之記載(見警卷第55至58頁),又告訴人於10
1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亦未向檢察官陳明被告謝慶奮於案發當日尚有傳送第二通「這(丟汽油彈)只是小演習而已」之簡訊之情(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自陳因手機壞掉,目前已無法提出前揭所稱之第二通簡訊內容以供查證,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㈦、再者,經本院傳喚案發當日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筆錄之警員黃○○到庭作證,警員黃○○於本院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做筆錄的時候你有沒有詳細問他到底是為了什麼債務糾紛,到底是什麼情況、對方是誰?)陳○○是有說他們公司之前在高雄不知道做什麼,股東的關係,好像有借錢或是怎樣的,當時他有提到一個人叫「謝慶奮」的,說丟擲汽油彈的前幾天謝慶奮有傳簡訊給他,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私底下是什麼錢、借貸關係是什麼我不知道,陳○○有說好像謝慶奮要叫他還錢,陳○○很像基於股東的關係還是怎樣,說沒有欠謝慶奮這筆錢,我們在研判可能是陳○○跟謝慶奮可能在電話上有口角還是怎樣,謝慶奮因此來報復。(檢察官問:你剛有提到說陳○○說謝慶奮有傳簡訊給他,你有無看過那通簡訊?)有,應該有照相起來。(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第115頁,是這一通嗎?《即101年5月6日簡訊》)(閱覽後稱)對,這是我照的。(檢察官問:這個簡訊翻拍畫面是你拍的?)這是我拍的。(檢察官問:你只有翻拍過這通簡訊嗎?)應該是這一通簡訊而已,…。(檢察官問:據陳○○說去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說,謝慶奮有傳第二封簡訊給他,這封簡訊他說他在警察局有拿出來給警察看,你還有印象嗎?)沒有印象,應該當時問筆錄的時候他假如有提出來,我就會去翻拍還有在筆錄上應該會顯示吧,因為簡訊的內容我應該會在筆錄上問」等語甚詳(見易卷第123頁正、反面),告訴人於本院亦肯認案發當日其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是提出第二通簡訊予證人黃○○觀看(見易卷第125頁),依警員黃○○之上開證詞顯示,警員黃○○既已就被告謝慶奮於101年5月6日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予以拍照存證,並請告訴人說明被告謝慶奮傳送該簡訊之緣由經過及此節與其居所遭丟擲汽油彈之關聯性後,詳加記載於調查筆錄,以供移送檢察官進一步偵辦,顯見警員黃○○確有調查此類案件之經驗及敏感度,則告訴人如於派出所接受詢問期間尚接獲被告謝慶奮傳送「這(丟汽油彈)只是小演習而已」之第二通簡訊,並確有提示該簡訊予警員黃○○觀看,衡情警員黃○○即應比照其前揭辦案程序而將第二通簡訊一併拍照存證,並就此情詳加詢問告訴人後同樣記載於調查筆錄,當可助於其承辦案件之偵破,較無可能故意捨此不為,準此以觀,警員黃○○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在派出所時有提出被告謝慶奮傳送之第二通簡訊,應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謝慶奮於案發當日尚有傳送第二通「這(丟汽油彈)只是小演習而已」之簡訊,是否確有此事?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方為此部分指述,是否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均有可疑,本院自難逕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
㈧、至於證人陳○○於本院雖證稱:「(法官問:陳○○有無跟你說過謝慶奮有傳簡訊跟他恐嚇?)有,拿簡訊給我看。(法官問:哪通簡訊,內容你是否記得?)傳簡訊說「這是小玩意而已」,我記得是這樣而已,後面內容是怎麼樣我想不起來。」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29頁正、反面),惟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是否確定該通簡訊係被告謝慶奮所傳送,證人陳○○則證稱:「我不能確定,因為我不知道謝慶奮的電話,而且告訴人就讓我看一看而已,告訴人沒有按到後面的誰傳的給我看。」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29頁反面),是以,證人陳○○固然證述曾經看過告訴人接獲內容為「這是小玩意而已」之簡訊,然其既未親眼證實該通簡訊係何人傳送予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有前揭諸多疵瑕可指,本院自無從援引證人陳○○上開證詞逕為被告謝慶奮不利之認定。
㈨、另檢察官所舉證人江○○、吳○○、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主要係 證明渠 等三人同樣因身為○○公司之股東而與被告陳禾青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陳禾青並有委託被告謝慶奮向渠等三人催討債務之情,尚無從逕援為本件丟擲汽油彈犯行係與被告謝慶奮、陳禾青有關之積極證據。又其中證人江○○雖於警詢時另陳稱:(問:該期間○○當舖向你催討款項的人均是何人?如何向你催討?)剛開始均由謝慶奮與我連絡,後陳春成本人也有與我連絡要催討債務。催討方式均以威脅的語氣,要我必須償還潘○○所借款項,如不償還就要叫兄弟出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4頁),指述被告謝慶奮、陳禾青均有以威脅方式催討款項之情,惟參酌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被恐嚇的情形?)謝慶奮來跟我討債200萬元,我開7張總額共200萬元的支票給他,他有帶小弟過來,但是並沒有對我有恐嚇的言語,但是他有帶小弟來,我就很怕了。(問:謝慶奮帶小弟來,你為何會怕?)謝慶奮帶我去陳春成的公司簽一張清償協議書,我總共開了200萬元的支票給他。(問:你為何要開支票給陳春成?)謝慶奮打電話叫我去陳春成的○○當舖,我到場後,有小弟在場,謝慶奮就要我簽協議書,我看到這種情形,雖然謝慶奮沒有恐嚇的言語,但是我看到在場的小弟還是會害怕,所以就依照指示簽協議書及開支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翻異其於警詢之前揭證詞,否認被告謝慶奮、陳禾青有稱要叫兄弟出來處理等威脅言詞之恐嚇舉動,則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2人均以威脅方式催討款項,亦不能執為被告謝慶奮即為丟擲汽油彈之人,且被告謝慶奮即係受被告陳禾青指示而為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謝慶奮、陳禾青確有於上開時、地丟擲汽油彈恐嚇告訴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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