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繼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屬因親屬、監護、教養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早上某時,在臺南縣新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為滿足己身性慾,趁乙女因腰傷躺在床上休息而無其他人在家之際,利用其身為繼父之權勢,脫去乙女之內外褲,再以其陰莖摩擦乙女臀部肛門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21日,乙女返校上課時,經乙女之班導師 趙明芳 追問乙女後始透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委任 李慧千 律師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及簡稱代替被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及主張此等證據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陳述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女迭於警詢、偵查指證及本院審理結證就遭猥褻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8頁至第12頁、偵2卷第45-46頁),並經證人趙明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2卷第69-71頁)。而扣案由乙女之母提供案發當日由乙女所穿之紅色圓點內褲內面被害人陰部相對位置採得被告之DNA,且該扣案之紅色圓點內褲內面被害人陰部相對處發現明顯白色斑跡,研判該內褲未經清洗,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醫字第0990171439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8日刑醫字第1000144269號函附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73-80頁)。此外,因乙男於偵查中否認上情,經檢察官矚由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中乙男對其未脫光被害人的褲子、其未用生殖器摩擦被害人的肛門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00054595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考(見偵2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被告甲男身為乙女之繼父,竟對於因監護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乙女,利用同居一室之機會,脫去乙女所著外褲,以陰莖摩擦乙女之臀部,被告之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對乙女之猥褻行為,雖係對於因監護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合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惟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生,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有被害人乙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繼父,兩人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係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
2項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女係繼父女關係,惟被告竟為滿足其
私慾,枉顧倫常,利用被害人乙女獨自一人之際,對被害人乙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猥褻犯行,其行為不僅嚴重戕害被害人乙女之身心,也破壞其與乙女之母之信任,造成家庭難以彌補之傷害,情節非輕,惟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並未使用暴力,被告無前科,平日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尚稱良好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