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27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情節甚鉅;惟念及被告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過失,態度難謂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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