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泓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泓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成年男子2名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葉泓麟與未成年人黃○祐及吳○銘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該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未知悉衝突原因,即以暴力相向傷害他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供出相關共犯,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從輕量刑,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