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柏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柏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柏翰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1時38分許,駕駛 吳美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之路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之後200公尺處,見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異議人,並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原以為係執行路檢勤務,故聽從指示提供,孰知舉發機關員警係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而欲開單舉發,惟舉發機關員警所處位置距離上開路口約200公尺,加上當時天色昏暗,且同一勤務之另一勤務員警在執行另一任務,因此單憑開單員警所見而舉發異議人,難謂無誤判之可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故凡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超越停止線,且進入路口之後即應依「闖紅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基上說明,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違規事件之屬性使然,本院無法要求舉發機關於一切舉發違規案件均負有提出科學採證證據之義務,因而僅得信賴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使其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並非舉發機關所為之一切舉發均得受此推定,倘舉發機關對違規事實之陳述不明或顯與事理有違,即應認舉證程度不足,而不得逕以裁罰之。
五、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開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800元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11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而異議人以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異議人之位置無法清楚辨識異
議人是否確有轉換紅燈後方闖越停止線乙節等語置辯。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余明德 於101年2月9日本院調查庭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在執行晚上8至10時的惡性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我們當天是選擇適當的攔停點作稽查,當時我站在現場圖標示攔停點的路邊,本件違規路口蠻大的,是濱海公路主要的幹道,而異議人是在紅燈變換差不多過1至2秒後,異議人才騎車穿越該路口,而我當時是站在路邊一直往路口的方向看,我站立的攔查點位置距離太遠,無法看到保安路路口停止線,但是可以看到路口號誌,本件異議人穿越停止線的那一刻,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就在我標示圈圈的位置(參本院卷第15頁,該位置係已穿越該交岔路口快進入機車道之處),當時路口是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依證人余明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明德於舉發時所站立之稽查位置無法看到保安路與復興路路口之保安路停止線,且該路口距離甚大,證人余明德於紅燈轉換過後1至2秒時已觀見異議人通過路口在上開標示之位置上,其並未看見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情形,又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已為紅燈狀況,是以,本件實難遽認異議人係於紅燈變換後方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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