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錫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惠君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