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潘淑萍
被 告 李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3元,及其中173,011元自民
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823元,及其中173,011元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08年1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90,023元(計算式
:本金173,011元+期前利息15,812元+違約金1,200元=
190,023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88,823元。上
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88,82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