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竹東 小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邱偉峰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 林仕堂 (已歿)請求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林仕堂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查,被告林仕堂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08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
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
從補正,是原告以林仕堂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
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
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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