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4
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上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3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充血、右臉頰紅腫及左右鼻孔流血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46號被告李上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上明與 林榮山 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20房內執行中,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李上明因林榮山起床如廁走路不穩不慎踩到其右腳,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林榮山巴掌1下,以腳踢擊臉部數下,致林榮山受有右眼充血、右臉頰紅腫及左右鼻孔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榮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上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客觀│││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監所調查報告│││9年5月25日北監戒字第│2、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欄所指傷勢之事實。│││之資料││└──┴───────────┴────────────┘
二、核被告李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