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信仁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719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3,76
8元,清償成數為42.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
,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3,070元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3,76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其100、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197,826元、302,799元及361,782元,其聲請前兩年即
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所得總計637,255元【計算式=197826÷12×2+302799+361782÷12×10=637255】,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時,向本院陳報自102年11月起至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營運部之倉管員,惟現已離職,債務人於103年1月11日改於萬寶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力資源派遣,現派遣至近鐵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進出貨之倉管員,以月薪計算收入,上班時間為上午
9時至下午6時,其103年1、2月薪資實領數額各為11,671元、27,409元,主張每月應領薪資可約3萬元,有其提出之103年1、2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既係公司之派遣人力,自無員工福利制度下之三節或年終獎金發給。
㈢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
2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200元、日常生活雜支881元、扶養費2,000元、管理費1,71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誤載為18,281元)。債務人自行承租房屋居住,債務人兩名子女均為87年次出生、與債務人前配偶同住,並由前配偶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債務人僅每月給予子女零用金各1,000元,其餘扶養費開銷均由前配偶負擔。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43,76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超過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列入還款【計算式:843768÷〔3070+30000×00-00000×72〕=1.17】,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有所誤繕、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