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訴訟代理人 林玉樹 被告 高劉美伶
高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劉美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2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聲明中違約金之部分起算點改為100年9月20日(卷壹第90頁背面),再於101年6月
1日陳報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高聰明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聰明為向原告借款,於81年5月5日,以坐落斗六市○○段○○○號、625-4號土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於87年8月21日增加斗六市○○段○○○○號建物為抵押物,並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期間兩造約定係採借新還舊之方式,即被告有新增貸核撥金額,先扣除舊債未償部分後撥貸,同時舊借款之借據由被告領回,已行之有年,被告高聰明於95年9月19日以被告高劉美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為95年9月19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屆期經催告而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高聰明則以:向來都有繳利息給原告,系爭借款清償日兩造有約定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同為111年4月30日,借據上之清償日由原告片面填寫,未經兩造合意,且與原告受僱人信用部主任 劉勝宜 於電話中確認清償日為111年4月
30日不符,其只在騎樓擺一張桌子,水電費率及房屋稅都以自用住宅收取費用及核課稅捐,是否係商業用途應由稅捐機關認定,且原告投保金額僅有750萬卻要更多保費,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於81年5月5日為原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物為坐落斗六市○○段○○○號及同段625-4號土地全部;嗣後於87年8月21日增加斗六市○○段○○○○號建物全部為抵押物,並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56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㈡被告現積欠原告本金1180萬元。
㈢原告於100年10月7日發催告函給被告,業經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收受。
四、二造爭點為,系爭借款究竟是100年9月19日到期或111年
4月30日到期?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881條之5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並不相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依當事人約定定之,如未約定當事人得隨時請求確定之。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約定事項各1份、放款帳卡及授信約定書各2份、債權憑證登記簿6紙為證,被告高聰明雖辯稱:相關借款文件只有名字為其和被告高劉美伶所填,章是被告二人所有,但僅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被告二人所蓋,其它部分皆原告之受僱人所蓋,文件亦由原告之受僱人片面填寫等語。經查: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清償日期欄位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請償日期」可知,系爭借款清償期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二者並不相同,借據上亦明確載明借款本金為1180萬元,期間為95年9月19日起自100年9月19日止,並有被告高聰明及高劉美伶簽名,此外,授信約定書上亦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且從被告高聰明稱向來繳息正常未曾拖欠,如非對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還款期間、方式無爭議,被告二人不至長期以來均如期繳納利息,故被告高聰明以借款憑證之內容非被告填載,部分印文亦非被告所加蓋等語為辯,尚非可採,並益徵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0年
9月19日。況如非被告高聰明意識到清償期即將屆至,何需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與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信用部主任劉勝宜商討,甚至就其與劉勝宜於98年12月23日、98年12月24日及98年12月25日在電話中之談論內容為錄音存證之必要。
㈢被告高聰明稱已和劉勝宜確認過清償日為111年4月30日,
並提出電話錄音為證,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內容並傳喚劉勝宜到庭作證,其談話內容係為被告高聰明與證人劉勝宜談及可否合併照原來走,按謄本上記載,並一再強調還款期限為111年4月30日,證人劉勝宜於電話中則表明因被告借款未曾繳納母頭(按即本金),表明一定要攤本金,因為金管會會檢查,就被告高聰明所提還款期限僅表示我知道及嗯嗯加以回應,亦表明不是其可以「注意」(台語,意為自主決定),是經過授信委員會決議轉達予高聰明,亦表示請高聰明再跟總幹事講講看,伊在授信委員會僅佔一票,契約借據寫到何時就到何時為止,會寫清楚,每個月固定還3000元等語(見卷壹第77頁至第84頁),細繹其談論內容,劉勝宜並無與被告高聰明確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1年4月30日之事,亦明確表示就新貸款核撥與否,其僅佔一票,並非其能全權決定,並要被告高聰明再和總幹事商量可知,證人劉勝宜僅與被告高聰明初步討論新貸款條件與可能,正式締約有待被告高聰明至原告營業處所填寫申貸文件,並經授信委員會決議方得核撥,另就電話錄音中述及每個月3000元部分,經劉勝宜於本院證述,係指增貸120萬元部分如成立,與被告原本1180萬元債務合併處理(當指前述之借新還舊),被告每月多繳3000元攤還本金,新借款之還款期日則延到111年4月30日,但最後授信委員會沒有通過等語。既然原告內部授信委員會評估後決定不再增貸,則證人劉勝宜所稱因增貸部分未成立所以無法與系爭借款合併處理等語應屬可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0年9月19日堪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屆期,就利息之起算點因其已自被告高
聰明處收取17萬6148元,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擔保物應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按照市價用貴會名義(或以貴會為優先受益人)向貴會指定之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或海上險。」(卷壹第121頁),是應由被告二人負擔火險保費,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火險向來皆係被告自行投保,再拿保單給原告,這次是因被告不配合,所以原告自行找富邦保險公司的人去現場看,認定屬營業場所使用,所以必需繳8213元的火險保費,故利息起算點之計算以暫收之17萬6148元,扣除本年度火險保費8213元後,尚餘16萬7935元,先沖抵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之半年利息12萬2539元,所餘4萬5396元,再沖抵101年2月19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共68天之利息(00000000x2.06%x1/365=665.9726,以一天666元計算),總計沖抵100年8月19日至101年4月26日止之利息,尚餘110元。」等語,但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第6條雖有由債務人負擔火險保費之約定,惟以往皆由被告自行投保火險後繳交證明給原告供憑,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觀前2年火險保費皆為4350元,有被告高聰明提出之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此種投保方式亦為原告所認許,是就火險保費金額應以4350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允當,其超過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已收取被告17萬6148元,扣除火險保費4350元,尚餘
17萬1798元,先沖抵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之半年息12萬1540元(00000000x2.06%x1/2=121540,原告誤為122539元),餘5萬258元,再沖抵101年2月19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共75天利息(00000000x2.06%x1/365=665.9726),總計沖抵100年8月19日至101年5月3日止之利息,尚餘308元,是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1年5月
4日。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0萬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6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及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