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國樑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 李林 含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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