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第1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修銘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修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以及本案3次竊盜犯行情節相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併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所定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