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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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瑪拉.彌尤以繼相對人即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白榮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卷第6-8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一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元,共71期,清償金額為468,600元,第72期清償1,068元,共1期,合計共6年72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元【計算式:(6,600×71)+1,068=469,668】,清償成數100%,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7名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更生方案已經全體債權人可決,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8-80頁、137-164頁),依上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加州椰子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即薪資約為25,000元,有勞保加保資料、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乙份、加州椰子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101年5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及債務人99年、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22-29頁、第127-135頁),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提列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8,400元,衡以其收入減去支出後(算式:25,000-18,400=6,600),足以履行每月應付之清償金額,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