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相對人 童智立
詹偉正 詹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童智立、詹益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貳仟貳佰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702,200元整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部分關於相對人 詹偉正業 經訴訟上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而相對人詹益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就相對人童智立部分復經聲請人通知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及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236號、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暨其歷審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童智立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詹偉正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是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就相對人詹偉正部分,應逕向該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詹偉正提存之提存物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