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6年8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40,000元,約定期限自86年8月20日起至116年8月20日,共分360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息,嗣後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036,273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並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物為證。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