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按: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繳付新臺幣1,562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節本、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又被告於97年4月11日遞狀陳報其已於當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聲請,希本院延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繫屬於本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既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依法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