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宏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宏宜)於民國96年4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26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暫時停車後,貿然開啟左前方車門,致騎乘車牌號碼000–331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疑似肝出血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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