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傑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銘傑、黃俊傑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9時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屬於基隆市政府所有已暫停使用而後續業務由 陳彥良 管理之立體停車場,其等見現場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停車場旁側採光罩圍籬業經損壞之破洞進入其內,黃俊傑、劉銘傑拿取現場拾獲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鉗子(均未扣案)為工具,剪斷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萬9,400元),並分批載離現場。於同年月12日上午6、7時許,由黃俊傑及劉銘傑各自駕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新北市永福橋下跳蚤市場變賣,獲取2萬元,並由2人平分贓款。
嗣陳彥良於111年6月20日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銘傑、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電纜線圖片、電纜線規格特徵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資源回收流動攤販位置與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資源回收買賣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酌之修正前實務見解多數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參酌該次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修正後之規定,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之「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另以該條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條款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停車場有1處破損的採光罩,竊嫌由這裡
進入行竊等語(參偵查卷第39頁),被告2人係由此處進入一節,亦據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111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參偵查卷第49頁),上開設施係與現場鐵皮、水泥牆等不同材質之圍牆共組成區別內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自該處進入,顯已致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條款之要件。⒉又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2人拿取現場拾獲之剪刀
、鉗子後,利用該等物品為工具竊取現場之電纜線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該等工具可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規範之範圍,自不因該器具係其等現場取得或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其等就上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銘傑前因: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A部分);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A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⒉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㊀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㊁106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㊂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㊃106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㊄106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㊅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㊀至㊅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⒊上開三㈢⒈、⒉各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
2人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111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1-16頁、第40-48頁)。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科刑入監執行紀錄,且前案亦有相同罪質之犯罪情形,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㈣爰審酌被告劉銘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
育子女,母親健在,家中另有姐妹,目前於工地打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俊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目前於清潔公司上班,日薪約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等變賣並平均變賣所得等情,已據其等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第214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而關於其等賣得價款一節,其等所述略有歧異,觀之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實際變賣所得價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變賣所得為2萬元,且由其等平均分配獲得,該等經被告2人變賣所得價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剪刀、鉗子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