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明人 陳學法
陳玉蘭 陳長生 被繼承人 陳台生 (亡)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台生於民國(下同)101年01月09日死亡,聲明人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陳台生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同法於民國96年0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其修正理由謂:「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是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致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且觀諸修正理由,此立論於民法修正前後,均有適用之。
三、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或終止,故除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外,收養雙方之親屬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為存續,且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處於停止之狀態。是若養父母先於養子女亡歿,而養子女並未終止渠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則於養子女死亡時,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已確定無從回復。
四、經查:聲明人陳學法等三人雖原係被繼承人陳台生之兄弟姊妹,然被繼承人陳台生於00年00月00日為收養人 陳雨善 所收養,且收養人陳雨善並未與被繼承人陳台生之本生父母有何婚姻關係,而收養人陳雨善於57年06月02日亡歿,被繼承人陳台生並未終止其間之收養關係等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說明,雖收養雙方之收養關係係成立於54年09月15日,惟被繼承人與其本生父母及親屬間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仍處於停止之狀態;而被繼承人陳台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已無何人得以終止渠與收養人陳雨善間之收養關係,則被繼承人陳台生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已確定無從回復,是聲明人等三人對被繼承人陳台生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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