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 黃致榮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江允竑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南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受損。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4,6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共計3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68,500元、手機之修復費用11,49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勢而有長達1年之時間無法工作,尚受有薪資損失359,418元(依每月薪資30,282元計算1年之薪資為363,384元,原告僅一部請求359,418元),復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傷,身心均感異常痛苦,就此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59,41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71,793元(即100,000元+1,200元+14,600元+76,000元+68,500元+11,490元+359,418元+400,000元-59,415元=971,7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惟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77,412元,與原告請求之100,000元相差甚殊,且其就所主張其中於107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支出之復健費用部分,僅提出未載有確切年份之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復健門診收據,亦難認該等費用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4,600元,惟其所提出之車資證明總計僅4,905元,且就其中107年1月4日、10日、12日、18日、26日、29日部分,亦未經原告舉證有何於上開時間至郵政醫院進行復健之情,此部分車資亦不得計入。再原告雖另謂其尚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00元,然該部分費用並無醫囑證明,難認有其必要性。另被告就原告需專人看護38天之事實並無爭議,但請原告提出其僱請看護之證明以證實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又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為30,282元乙節雖亦不爭執,但卷內並無原告長達1年不能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云云,仍無可取。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見系爭機車之車主應為訴外人 沈仕鴻 而非原告,原告當無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損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未證明手機係其所有,且提出之手機維修收據既載明維修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其手機之損壞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尚屬可疑,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實非被告所得負擔,請求從輕衡量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3152800號函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44、46至63頁、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足憑(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損之事實,此復觀同前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照片可明。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為沈仕鴻而非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機車係由原告購入使用,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6年6月1日,始因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 顏重仁 而將該車之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沈仕鴻(即顏重仁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05至21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機車之前開車損而受有損害,應無可疑。另原告所有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乙情,復據其提出購機專案同意書、電子發票、手機損壞照片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顯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系爭機車、前開手機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前述傷勢而需支出醫藥費100,000元,惟經核對其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僅能認其實際上有支出醫藥費用共77,412元之事實(見附民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95至103、151至155頁)。又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前開醫藥費用,固以原告所提出之郵政醫院復健門診收據未載有確切之年份為由,爭執其中於107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所支出之復健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復健卡雖僅載明「1/4」、「1/10」、「1
2」、「1/18」、「26」、「1/29」等字樣而未明載其年份為何(見本院卷第103頁),但觀之原告於107年1月4日至郵政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經收取復健治療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該日醫藥費用收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對照原告所提出另張自106年8月28日開始新階段復健療程(1階段復健治療6次)之復健卡及該日之醫藥費用收據,亦有收取復健治療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月4日應有另啟新階段復健療程之情,郵政醫院始會向其收取復健治療費(此為健保給付項目),準此,自可合理推認前開「1/4」、「1/10」、「12」、「1/18」、「26」、「1/29」等字樣,即應係指自107年1月4日起新階段復健療程之各該日期而言,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復健費用未能確認其年份,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即非可取。再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於106年5月2日支出醫療器材(柺杖)費用1,200元之事實,復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被告雖再爭執此部分並非醫囑所必要之費用云云,但本院審酌原告自106年5月2日出院後,骨折癒合預計尚需3個月,而至107年1月4日止,原告尚經診斷出有左大腿股骨骨折術後合併關節活動不良之病症,此有原告所提出同前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郵政醫院於107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15頁),堪認原告所稱其係因受傷左腿無法行走而有購買柺杖輔助行走之情事,應屬信實,則此部分仍應屬因原告受傷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前述傷勢而支出之醫藥費用77,412元、醫療器材費用1,200元,自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4,600元,然據其所提出之單據核算結果,僅能認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4,90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25、157頁)。被告雖亦以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其中107年1月4日、10日、12日、18日、26日、29日至郵政醫院進行復健之情,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車資云云置辯。然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至郵政醫院進行復健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所述,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905元。
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有經專人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看護共38日之必要,又聘請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000元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原告於前開期間內係由其父親 黃坤生 全日專職照護乙情,復據其提出由黃坤生所出具之聲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76,000元(即2,000元×38日=76,000元)之損害。
⒋原告主張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不能工作長達1年,因此尚受有薪資損失共359,418元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每月薪資為30,282元之事實,但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致長達1年云云。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係在大東海文教機構有限公司擔任補習班之行政人員,其工作內容除行政工作外,尚需搬運東西等情,業據其自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其收入證明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同前之郵政醫院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另於107年7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均已指明原告不宜從事搬重、久站之工作,且均持續認定原告宜休息時間暫定為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9頁),可見即便至事故發生後已逾1年之107年7月間,醫生仍建議原告應繼續休息而不宜從事前述性質之工作。被告就此雖謂:前開醫囑僅建議原告應休息,不代表其不能工作云云。但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建議原告應繼續休息等情,已顯見其身體狀態仍以單純靜養為宜;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態,受僱他人者本難自行選擇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內容,亦難期得於工作過程中恣意休息,則依原告於107年7月間經醫師診斷之身體狀況,堪認其仍顯難勝任前述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其自事發後因前述傷勢而有1年之時間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依其每月薪資30,282元計算,其因1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363,384元(即30,282元×12個月=363,384元),原告僅一部請求359,418元,當無不可,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所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為修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頁),而前述修理費用均屬零件更換費用之事實,復經原告當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又系爭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此亦有同前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25日損害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3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0元÷(3+1)=17,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0元-17,125元)×1/3×(1+9/12)≒29,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0元-29,969元=38,531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即為38,531元。
⒍原告主張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有之前述手機在本件事故中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490元之事實,固有維修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原告卻係直至106年12月27日始將手機送請廠商維修,而維修收據上復未記載其維修之項目、損壞之狀況,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能遽認原告就其手機所為之維修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補習班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30,2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現從事直銷業務,105、106年度之薪資所得分為1,360,838元、688,499元,名下並有BMW廠牌之汽車1輛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但其辯稱原告亦有超速行駛致生本件損害之情。原告就此雖予否認,然觀之系爭機車於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系爭機車停在撞擊地點,而原告則係直接騰空躍起旋即摔落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另側,且兩車撞擊部位之車損情況復均甚嚴重,此有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當時系爭機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速度應屬極快,且兩車碰撞之力道甚強,可徵原告確應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該判決1份可參,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之,其違規情事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於行經前開路口之際猶超速行駛,致不及反應而發生嚴重碰撞事故,則為肇事次因,暨考量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責任為80%。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85,973元【即(77,412元+1,200元+4,905元+76,000元+359,418元+38,531元+50,000元)×80%=485,9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9,415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共認,故經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426,558元(計算式:485,973元-59,415元=426,55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