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甲○○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對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改定監護人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96年3月5日,編號0000000N011之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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