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耿淑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曾於民國86年2月13日、3月13日、5月26日、10月20日及87年4月17日依序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82,000元,合計882,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匯款紀錄),原告均受被告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金額,經多次催討未果,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匯款紀錄固然屬實,然非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消費借貸款,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僅有匯款紀錄尚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曾於86、87年間多次借用被告之支票對外使用,原告上開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係為清償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主文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7月29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58頁)。查兩造為兄妹關係,而原告曾於86、87年間有5次之系爭匯款紀錄,金額合計為882,000元匯入被告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而原告則曾向被告借用被告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票號NB0000000、日期8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84,730元;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HB0000000、日期88年3月18日、票面金額2885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HB0000
000、日期88年3月18日、票面金額2885元,受款人均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及利息,原告於到期日前已存入現金供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支票票根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2、29-4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其
系爭匯款紀錄為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自認,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等項,究為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而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㈢兩造為兄妹有親屬關係,原告自認曾向被告借用被告所簽發
之支票,以作為原告應繳付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及利息之用,原告於到期日前已存入現金供兌現,已如前述(見本院同上卷第50頁)。若果原告前開系爭匯款為借款,且被告並未清償,則原告應無須自行存入現金以使支票兌現,逕可由被告自行負擔支票以清償借款;又系爭匯款時間為86、87年間,原告竟長期間未催討,且被告在前債未清償前,仍逐次匯款予被告,均與常情有違。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匯款予被告,然尚難據此即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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