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一二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D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46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七十份段66之16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2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七十份段66之5地號)相鄰,皆係向訴外人 繆文源 購得。詎苗栗縣政府於92年間辦○○○鄉○○○段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竟減少155.39平方公尺,而相鄰被告之土地面積則增加,經原告查察結果,發現係原來界址有誤之故(後改稱:訟爭外土○○○鄉○○段○○○○○號土地之田埂為直的,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該田埂卻不是直的,足見原告土地面積之增減應是與1213地號間界址之問題),原告依法聲明異議,雖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上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訴,請求按原告土地之面積,及原告現場指界之界址,即附件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土地均是向繆文源購買,92年間伊與原告即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蓋章同意兩造土地以田埂為界,而該田埂未曾變動,原告主張被告曾變動上開田埂之位置云云,並不實在,是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田埂為界,即以附件鑑定圖所示B、D點連接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1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28地號土地相毗鄰,彼此間界址有疑義,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原告不同意上開調處結果,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1件及苗栗縣政府函1件為證(見卷第11至13頁、第4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何在確實發生爭議,堪可認定。
四、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本件兩造土地於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及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其經界線尚未公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既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資參酌,是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自不失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重要依據。另參諸被告指界之界址,即以現場兩造土地間之田埂為界,亦即以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B、D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一節,核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完全一致等情,業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完竣,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足參(見卷第64頁);此外徵諸上開田埂自始即為兩造土地間之使用界線;且自被告於85年間取得上開1228地號土地之初,即有上開田埂存在,原以石頭及泥土舖設而成,直至93年間因被告土地之耕作人 陳廷彰 年紀大,為安全起見,始於田埂上舖設水泥,並未變更田埂之位置等情,亦據證人陳廷彰於本院結證在卷(見卷第69頁)。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情形,且經核該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復與兩造土地歷來之使用現況相符,自堪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D點連接線為界。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其指界之界址,即兩造土地東邊道路上之鋼釘(即鑑定圖上H點),與原告於現場請求噴漆為記之點(即鑑定圖上E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亦即以附件鑑定圖所示F、G點連接線為界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以此為界之依據為何,未見說明,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界之結果,原告所有122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147.2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228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81.52平方公尺云云,固有附件鑑定圖可考,惟查面積並非確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況因日據時期囿於測量儀器較不精密,測量技術亦較為粗劣,是其實際權利範圍非必與登記面積相符;再者原告於本院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已自承原告土地面積之增減應是與1213地號間之界址有問題之故(見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應按其所有1220地號土地之面積2463平方公尺確認界址云云,亦不足取。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變動上開田埂之位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爰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系爭2筆土地向來使用之界線,並參考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認系爭1220與12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上開土地間之田埂,即附件鑑定圖所示B、D點連接線為適當。爰判決確認其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需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惟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而駁回其訴,是本件雖未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確認其界址,本院仍應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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