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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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1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表一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予更正為新臺幣柒佰萬元,並依此重行計算次序四及次序五之分配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江寧涼 為擔保其對原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
民國79年8月1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上埔小段126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7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表一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告之債務;又訴外人即保證人 江鍾秋蘭 於78年5月8日提供其所有苗栗縣○○鎮○○段頂大埔小段
13之71、13之111、13之1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0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表二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本人及欣才工藝有限公司(下稱欣才公司)之債務,81年3月間欣才公司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江寧涼,82年12月間權利價值變更為19,000,000元。上開抵押權均用以擔保江寧涼對原告之全部債務。嗣表一及表二不動產經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其中表一不動產賣得價金2,810,000元,表二不動產賣得價金9,780,000元,則原告既為表一及表二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開執行事件自應將前揭拍賣所得價金,分別扣除必要之執行費、稅費後,按江寧涼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優先分配予原告,乃上開執行事件就表一之不動產部分,竟將所賣得價金2,810,000元僅優先分配527,650元予原告,其餘1,956,223元則誤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就表二不動產之分配表,兩造均無爭議),該分配表所載分配結果自屬不當,且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江寧涼為原告銀行之退休行員,自79年起即在原告銀行借款
往來,直至91年6月17日上午止仍貸有下列4筆款項:⑴借款金額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2月5日起至100年
2月5日止,借款餘額6,291,997元。⑵借款金額8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借款餘額695,132元。⑶借款金額8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借款餘額645,020元。⑷為透支大額貸放款,額度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9月26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當日餘額9,999,391元。總計為17,631,540元。其後江寧涼於91年6月14日星期五下午,填寫金額分別為8,0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上午部分還款後,要求承辦人員換單(借新還舊),原告銀行遂在同日撥入8,000,00
0元於江寧涼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另撥入7,000,000元之透支額度款項於江寧涼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江寧涼原有4筆借款業已更換為目前之一筆8,000,00
0元及一筆7,000,000元之借款,其中8,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自91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逾期當時借款餘額為7,940,914元,7,000,000元部分,係大額貸放之透支契約,期限1年,全額透支。另江寧涼於逾期當時,尚持有原告銀行信用卡,該卡於84年間發卡,額度為400,000元,逾期未清償之金額為393,446元。以上總計未清償金額為15,334,360元,皆為表一及表二不動產擔保之範圍。而由上開貸款情形,亦足證江寧涼之貸款,並未有特定一筆不動產對應一筆借款之情形,因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均無法同時滿足10,000,000元及8,000,000元,共18,000,000元借款之擔保。況目前消費意識抬頭,銀行完全配合客戶之資金需求,已是不爭之事實,故銀行業者皆與客戶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限定某一筆貸款之普通抵押權。是被告抗辯江寧涼於79年8月15日提供表一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係在擔保其於79年8月20日向原告所借貸之2,50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表一之不動產固於79年8月15日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惟上開不動產於91年
6月14日遭查封時,原告之債權原本僅有393,446元,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債權原本393,446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共計527,650元,優先分配予原告,其餘價款1,956,223元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91年6月17日新貸予江寧涼之款項並無優先權可言,從而上開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表一之分配,並無不當。又上開3,000,000元之抵押權,僅能擔保3,000,000元以下之債權,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應擔保另筆7,000,000元之借款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江寧涼於79年8月15日提供表一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
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另一訴外人即保證人江鍾秋蘭於78年5月8日提供表二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其本人及欣才公司之債務,嗣81年3月間上開欣才公司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江寧涼,其不動產權利價值亦於82年12月間變更為19,000,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50至59頁、第94至99頁)。
㈡嗣江寧涼自79年8月20日起至91年6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迄至91年6月17日上午9時27分止,尚貸有下列4筆款項:⑴借款金額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借款餘額6,291,997元。⑵借款金額8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借款餘額695,132元。⑶借款金額8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借款餘額645,020元。⑷為透支大額貸放款,額度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0年9月26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當日餘額9,999,391元,總計為17,631,540元。其後江寧涼於91年6月14日星期五,填寫借款金額分別為8,0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上午部分還款後,向原告銀行辦理一筆8,000,000元及一筆7,000,000元之借款,原告銀行遂在同日撥入8,000,000元於江寧涼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另撥入7,000,000元之透支額度款項於江寧涼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中8,0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自91年6月17日起至100年6月17日止,逾期當時借款餘額為7,940,914元,7,000,000元部分,係大額貸放之透支契約,期限1年,全額透支。另江寧涼於逾期當時,尚持有原告銀行信用卡,該卡於84年間發卡,額度為400,000元,逾期未清償金額為393,446元。以上總計未清償金額為15,334,36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暨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第60至91頁)。
㈢被告於91年6月11日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237、239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表一及表二之不動產,並於93年7月13日拍定,其中表一不動產經公開拍賣所得價金為2,810,000元,表二不動產經公開拍賣所得價金為9,780,000元。
㈣上開執行事件於94年4月6日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就表一不
動產之分配表部分,將原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將其債權原本393,446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共計527,650元優先分配予原告,其餘價款1,956,223元則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㈤前開分配表定於94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
行分配,兩造均於94年4月8日收受前開分配表及分配通知。嗣原告以分配表表一其受分配之金額不當,被告受分配之1,956,223元均應分配予原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月14日通知兩造到場,被告當場對於原告之前開聲明異議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遂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前開起訴之證明,異議因此尚未終結。
㈥上開㈢㈣㈤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數額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至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多數之優先受償債權時,其優先次序如何,自應依法律規定定之,如法律未規定者,則依優先受償債權之性質定之。而同為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其受償次序則依其設定順序定之。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不同意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五、惟原告主張表一及表二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應為江寧涼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之擔保,原告均得以江寧涼尚欠之總債務15,334,360元參與分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表一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為若干(兩造就分配表之表二,並無爭議)?亦即原告就表一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其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江寧涼自79年8月20日起至91年6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貸款項,迄至91年6月17日上午9時27分止,尚有貸款餘額17,631,540元未清償,其後江寧涼於同日部分還款後,向原告銀行辦理一筆8,000,000元及一筆7,000,000元之借款,其中8,000,000元部分,尚欠7,940,914元,7,000,000元部分,尚欠7,000,000元未清償,另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93,446元,以上總計未清償金額為15,334,36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江寧涼於79年8月15日提供表一之不動產,為原告所設定之3,000,000元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並未約定該抵押權係擔保何筆特定之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此外徵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卷第8頁),亦足認上開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並非擔保特定之某筆債務,而係在3,000,000元之限度內擔保江寧涼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而此更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性質相符,是上開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係在3,000,000元之限度內擔保江寧涼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堪可認定。
㈢次按觀諸江寧涼於91年6月17日分別填寫借款金額為8,000,
000元及10,000,000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銀行於查核意見欄記載:不動產粗估價值為1,78
1萬元及258萬元,可貸款1,500萬元及226萬元,設定第一順位1,900萬元及300萬元擔保本件借款等語(見卷第32、33頁),益徵原告銀行顯然係以表一及表二之不動產作為江寧涼全部借款債務之共同擔保。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表一之不動產所擔保者係某筆特定之借款,是以被告抗辯上開抵押權係擔保江寧涼於79年8月20日向原告所借款之2,500,00
0元云云,洵無足採。至於江寧涼於79年8月15日為原告設定上開抵押權後,雖即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在卷可考(見卷第60頁),惟查前揭日期固屬接近,然鑑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在擔保現在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自無從遽認該抵押權僅在擔保其後所發生之第1筆借款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實不足為取。
㈣至於江寧涼固於本院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表一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係擔保
2筆各800,000元及1筆400,000元之債務,而該2筆各800,000元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見卷第43頁),惟查被告乃江寧涼女婿之兄,且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則江寧涼自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詞已非可遽信;況江寧涼亦坦言其並未與原告約定上開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前述2筆各800,000元及1筆400,000元債務之擔保,伊係憑自己之想法自認借款共18,000,000元部分,既已提供表二之不動產設定19,0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則表一之不動產當然係擔保其餘即上開2筆各800,000元及1筆400,000元債務等語(見卷第44頁),從而江寧涼上開陳述既屬自行揣測之詞,殊難憑信。
㈤又被告抗辯江寧涼於91年6月17日向原告貸款之一筆8,000,0
00元及一筆7,000,000元之借款,乃係表一不動產於91年6月14日遭查封後新貸之款項,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並無優先權可言云云,惟查一般金融機構,有借款展期與換單二項程序,作為短期借款屆期無法清償時,准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內部作業程序,其中所謂換單,係借款清償期限屆至,由債務人與銀行簽立新借據,並以此筆新貸之借款清償屆期之舊借款,外觀看似借新還舊,實係同一筆借款之延續,此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78號判例所揭示「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之意旨。本件江寧涼於91年6月17日所借貸之2筆款項,實係江寧涼借貸用以償還其先前尚欠之17,631,540元,此見原告提出之上開2筆借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其上查核意見欄記載:「本件係行員興家綜合貸款申請,『貸放同時收回』,現放763萬元」,「本件係大額放貸款申請,『貸放同時收回』,現放額度1,000萬元」即明(見卷第32、33頁),堪認江寧涼僅係形式上將舊債務轉換為新債務,實則債務之要素並未變更,且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是以江寧涼於91年6月17日所借貸之
2筆款項,既為先前借款之延續,其舊債務並未消滅,本件自不因江寧涼於表一不動產遭查封後始向原告辦理上述換單,即認換單後之借款不在上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從而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㈥從而,江寧涼既尚欠原告15,334,360元未清償,而表一不動
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復係江寧涼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之擔保,從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自應為15,334,360元。茲因原告同意僅以7,000,000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見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可。是以上開分配表表一關於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予更正為7,000,000元。又因上開分配表表一關於執行費部分,前揭執行事件已准依債務人江寧涼之聲明異議重為分配(惟更正後之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勢將牽動其餘次序之分配金額,故本院爰僅將分配表表一關於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更正為7,000,000元,至於次序四之應受分配金額及次序五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應受分配金額,則均應依上開更正結果重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表一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2,810,000元,於94年4月6日製作完成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予更正為7,000,000元,並依此重行計算次序四及次序五之分配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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