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7號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由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業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三、茲被告於本案99年9月27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99年9月6日送達於前開限制住居處所後,經郵務人員將傳票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楊阿菊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予以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