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甲○○(原名謝佳樺)前因...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上開2判決於98年8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及99年間,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現尚未執行完畢」;第6-7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世紀旅社206室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並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世紀旅社206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11行「氣象層析質譜儀」,應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已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然該罪嗣後既與其另犯之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5月23日開始執行,自不能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業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亦明知施用後亦將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生命危險,並造成家庭生活之破裂,甚而可能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乃至生命造成危害,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尚能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坦然接受司法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