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告乙○○
26號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七三八八0二,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73880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並據以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3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6年8月2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並據以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署名「乙○○」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積欠被告債務,更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以其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有遭致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甲○○簽發好交給被告的,甲○○有說要拿回去給他妹妹即原告背書,被告並未遇見原告,所以也不曉得是否為原告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既為不知之陳述,而系爭本票上署名「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顯與甲○○之簽名筆跡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徵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上署名「乙○○」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非虛言。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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