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經訴外人 賴劉東 背書、發票日為97年7月22日、支票號碼為S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促字卷第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