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6年1月6日死亡,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3鄰中平166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人雖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聲請人合併,並由聲請人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詎丙○○於96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規定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權利得以順利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丙○○之長子丁○○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證物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查: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所規定。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前述時間死亡,其第一、三順
位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准備查一節,故據其提出上開備查函,並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2號及96年度繼字第16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又依上開案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亦可認定。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當然繼承人,即配偶 謝李未妹 尚生存,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丁○○等9人並以通知書通知謝李未妹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此亦有拋棄繼承通知書、謝李未妹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附上開96年度繼字第82號家事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0、11、27頁)。是繼承人謝李未妹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於上開第三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為被繼承人唯一之繼承人,堪以認定。至於,繼承人謝李未妹旋於同年4月1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謝李未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丁○○等9人另於96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6月30日以96年度繼字第199號准予備查,惟此不影響謝李未妹為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既有繼承人謝李未
妹繼承其遺產,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尚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由,聲請指定其遺產管理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