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錡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50號、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錡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行動電源2個」之記載後補充「、皮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藍芽耳機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藍芽耳機侵占入己,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於民國106年、107年、10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型號Airpods藍芽耳機1組;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衣服3件、褲子1件、內褲1件、襪子1雙、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充電頭2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皮包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政錡犯罪所得型││││號Airpods藍芽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政錡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衣服參件││││、褲子壹件、內褲壹件、襪子壹雙、││││HTC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充電頭貳個││││、充電線貳條、行動電源貳個、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50號109年度偵字第18709號被告黃政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9年2月5日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得 莊閔雅 所遺失之藍芽耳機(型號:Airpods)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步行離去。嗣因莊閔雅發現物品遺失,以電話詢問該店店員,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詢問適巧正在場之黃政錡,黃政錡向店員謊稱表示已將上開藍芽耳機送至江翠派出所,莊閔雅向派出所洽詢得知黃政錡並未將物品送至警局,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09年3月15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蔡桐偉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背包1個(內含衣服3件、褲子1件、內褲1件、襪子1雙、HTC廠牌行動電話2支、充電頭2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蔡桐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閔雅、蔡桐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黃政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閔雅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黃丞德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桐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閔雅、蔡桐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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