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梅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刑期);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嗣丁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刑,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戊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月22日),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8日,於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為108年9月18日12時許云云。惟被告前揭採尿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926號、88年度毒聲字162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入所執行後,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97、98年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9年1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22日偵查終結而起訴,惟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處刑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57號卷)。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5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修正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