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507號、110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12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90日,故實際上於106年1月11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按:本案被告張耀文非累犯,詳下述㈦)。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36列「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8月中
旬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餐廳內飲酒之際,突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某不詳男子前來,告以乃從事博弈事業,欲收購金融帳戶以供會員匯入並匯出款項使用,並可給予所匯入金額之一成款項充作報酬,張耀文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張耀文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址設○○鎮○○路○段○○○號「竹南運動公園」附近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綽號「小胖」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該綽號「小胖」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綽號「小胖」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張耀文所交付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段○○○號「竹南運動公園」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嗣『小胖』於取得上開張耀文所交付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按: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問:你是否在賣帳戶,並不管小胖將帳戶做何使用?)對」(偵7507卷第74頁),故應更正如前。
㈢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網址為http://tw.taihuajk」應更正為「網址為http://tw.taihuajk.com」。
㈣犯罪事實一㈡第8至10列「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
開立之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帳2萬9,000元至前揭張耀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應更正為「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000元至前揭張耀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如茵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羅志文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查:按司法
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查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0號、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1469號上訴駁回確定;⑵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執行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90日,故實際出監為106年1月11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原應為108年8月5日,惟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1月21日上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3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
917號判決書在卷可查。雖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惟依照該解釋意旨,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則被告未來並非無依照相關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又前揭假釋若經撤銷,即難認已執行完畢。據此,前揭假釋未來是否經撤銷,事涉被告於10
8年8月5日是否視為執行完畢,並非本案所能預知並為調查,則揆諸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被告本案所犯,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李如茵、羅志文受詐騙而轉帳或無卡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且被告前於97年間亦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再犯本案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凍櫃清洗員工作、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沒有因此獲利等語(偵7507卷第7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90日,故實際上於106年1月11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8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餐廳內飲酒之際,突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某不詳男子前來,告以乃從事博弈事業,欲收購金融帳戶以供會員匯入並匯出款項使用,並可給予所匯入金額之一成款項充作報酬,張耀文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張耀文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址設○○鎮○○路○段○○○號「竹南運動公園」附近某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綽號「小胖」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該綽號「小胖」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綽號「小胖」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張耀文所交付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09年8月26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吳雅婷 」之
某不詳女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Rooit」,並邀約李如茵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李如茵投資外匯,再要求李如茵於泰華資金託管平台網站(網址為http://tw.taihuajk)註冊帳戶,佯稱可儲值進行外匯操作投資賺取價差云云,並要求李如茵進行匯款及提領款項,且陸續假冒該網站自稱「華泰客服」作業人員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如茵要求繳付費用以為儲值,致使李如茵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4元)至上開張耀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李如茵嘗試提領其所投資獲利之款項但未果,至此,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9月初某不詳時日,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香港曼
蒂斯海外代購台灣站」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邀約羅志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代購化妝品云云,並要求羅志文先行轉帳金錢以供支應款項,致使羅志文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5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附近第一銀行某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帳2萬9,000元至前揭張耀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羅志文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茵、羅志文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張耀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如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照片3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如茵部分)。
㈢告訴人羅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照片4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羅志文部分)。
㈣第一銀行總行109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55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