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黃君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正二路131巷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斗坪派出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駕車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1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1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答辯:原告於違規後收到被告寄發之原處分,直接載明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處以最高罰鍰,何以被告不以車輛定檢告知之相同原則,於罰單繳納期限前告知,或於逾越應到案日時即告知已經進入第二階段之處罰,而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才告知處以最高罰鍰,此舉已違反大法官釋憲所謂正當行政程序上之受告知權。並聲明: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階段之加重裁罰,改為期限內繳納之罰金,並重新計算應到案期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㈡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7日以份警五字第1100000433號函
復略以:「……三、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員警證稱:警方於
109年7月6日14時至16時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5時26分許沿本縣頭份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二路與中正二路131巷交岔路口時,適遇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隨即減速準備停車等候,忽見行駛於警車前方之6H-1548號自小客車未依該紅燈號誌指示停等,仍超越停止線直行闖越該路口,警方見狀隨即將該車攔停,於告知該車駕駛人即原告攔停原因與違規事實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及收執」。
㈢有關原告訴訟理由「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第4階段之加重裁罰,改為期限內繳納之罰金,並重新計算應到案期限」一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於在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送達合法並無瑕疵,收受罰單後理應注意違規通知單上填載之應到案期限並按期繳納罰鍰,惟原告簽收違規單後並未依規定處理,俟收到裁決書後始提出陳述,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且原告對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準此,本所苗栗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階段(逾應到案期限60日)裁罰並無違誤。
㈣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規定四個階段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並無不妥之處。
㈤復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另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且經舉發單位查證當場係將該違規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執,應為可採。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本院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㈥綜上,本件員警掣單告發過程應無不合之處,被告於110年
1月18日掣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年2月17日前繳納」,應屬適法。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
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6日15時26分許,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月7日份警五字第110000043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於裁罰前告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需繳納最高罰鍰4000元,顯然違反其受告知權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乃員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原告現場簽收,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51頁)在卷可按,是舉發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查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罰鍰之裁罰基準為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原告當場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簽收舉發通知單,卻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109年
8月5日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則被告以原告逾越上開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為由,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前告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將被處以最高罰鍰云云,然此要難據為免責或減輕之事由,法院亦不得僭越行政機關職權而重新代為裁量。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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