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
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原告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金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永生 。嗣本院就原告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分別為111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及111年度監救字第2號裁定,上開裁判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於112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許金標,則本件訴訟程序於112年1月16日當然停止。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就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及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許金標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家麟